财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税前扣除方针的告诉及图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当地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法令》(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则,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税前扣除方针告诉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作或出售、医药制作和饮料制作(不含酒类制作)企业产生的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不超越当年出售(经营)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越部分,准予在今后交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定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相关企业,其间一方产生的不超越当年出售(经营)收入税前扣除限额份额内的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能够在本企业扣除,也能够将其间的部分或悉数依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核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依照上述方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不核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一概不得在核算应交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产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事务宣传费开销,除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门还有规则外,不超越当年出售(经营)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越部分,准予在今后交税年度结转扣除。@国家税务总局 梳理了其方针根据及特别规则,快来看一看吧!